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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美国康涅狄格州免除以下情况下的标识义务:酒精饮料。

第十四、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一项全新的改革既要给予其必要的试错空间,又要随时勒紧法律的缰绳,以防止因制度缝隙太大而导致出现结构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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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监察机关能否监察人大代表?对此,监察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第八、监察法没有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未来若监察机关办理的监察案件超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而监察机关坚持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如何处理?这在法理上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实际处理过程中会让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承受巨大压力。因为上述问题有些或许本来无解,有些问题只能在实践中进一步展开后,才能找到应对的方案。近年来,各级人大会议举行期间,纪委部门均派出会风巡视小组,这对提高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意识,保障会议的顺利进行无疑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个问题是否可由人大自身成立独立的纪律惩戒机构、健全完善人大代表参会制度来解决?纪检监察部门深度介入人大会议事项,与监察法不直接规定监察人大代表的立法意旨似乎并不完全契合。上述法条所指派驻机构名称如何确定,派驻或派出具体方式是什么?对派驻机构的授权方式是普遍的规则授权,还是具体的临时授权?监察法的有关表述都是原则性的,缺乏实操性。

以笔者有限的理解能力和对监察实践的不完全了解,笔者认为下述有关问题是亟需破解的法适用难点问题。从法解释的技术而言,如何根据监察法的第15条获得科学、合理的答案,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形之下,穆斯林同其他古代专制社会的民众一样,他们面临的选择也无非两种:要么恭顺服从哈里发,要么进行反抗。

在伊斯兰教确立初期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所能设想的唯一社会管理模式就是穆罕默德在麦地那所创立的乌玛,并按照麦地那的模式确立了穆罕默德的继承人负责实施伊斯兰法,管理穆斯林社会。由原来的西方式君主立宪制转向了什叶派的政权模式--强调伊斯兰宗教学家和法学家的权威地位。    在他们看来,现代穆斯林明智的选择是以《古兰经》和沙里亚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构建现代伊斯兰宪政国家的指针,根据当今的社会条件对于传统的规定做出新的解释。他的上述理论被称为"伊斯兰社会主义",这是因为他坚决反对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

他坚持认为,"宗教生活的最终共同目标是协调私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伊斯兰法应成为调整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之间关系的准则。同时人们也认识到,任何权威都有脱离民众的倾向,任何掌权者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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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阿富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卡塔尔、科威特、伊朗、伊拉克、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宣布伊斯兰教为国教,伊斯兰法是可适用的主要法律渊源或主要法律渊源之一。该草案第2章是关于伊斯兰社会基础的规定,它以沙里亚的词语描述了这些基础,包括妇女的作用,教育内容以及公众行为等。(二)哈里发的资格与权能 人们在《古兰经》中找不到关于乌玛具体形式以及领导人职权的明确规定,穆罕默德以他独有的权威和个人品格,作为韦伯意义上的"克里斯玛",行使着管理乌玛的权力。宣布所有臣民不分种族和派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现在我们从伊斯兰教产生后第一个权威形式乌玛说起。以及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二是他只强调伊斯兰法的最高权威,但是对政府的管理形式没有明确论述,而伊斯兰法因派别和学派不同而存有分歧,这种分歧可能导致各种各样的政府形式,甚至可能从中产生出专断和滥用权力的政府模式。这种推举方式是仿照阿拉伯氏族或部落时期做法,带有原始民主制的色彩。

  第四,强调伊斯兰教的原则和精神。这种协议类似于"社会契约",通过这种"社会契约",分散的部落自愿结成了新型社会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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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实践中缺乏制约哈里发权力的有效的制度机制,这种主张只能落空。因此,废黜哈里发的主张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中缺乏制度上的操作性。

    就现代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政实践来看,不同国家虽然由于特定的宗教、政治、经济和其他条件而表现出不同姿态,有些国家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姿态,有些国家采取了较为激进的改革姿态,但是从总体上看,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上述最后一种姿态,即试图将伊斯兰传统与现代社会的条件加以整合,将伊斯兰法与西方的宪政理念与制度予以协调。根据伊斯兰法理论,伊斯兰法是一个整体,包括一切法律内容。第三,它以体现神意为依归,服从伊斯兰法的指导。第三,乌玛以地域为特征,其中包括了不同部落、种族、民族和不同宗教的信仰者,从而,它具有了初生国家的性质。它们经过艰苦的斗争相继获得了独立。当代的许多穆斯林认为,对于宪政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沙里亚的公法理论。

在社会制度上有的奉行传统的伊斯兰政府管理体制,有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有的实行伊斯兰社会主义制度。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政运动。

他主张,在这种国家中主权属于真主,而不属于人民。在伊玛目隐遁期间,将由精通教义和教法的宗教权威学者代行权力。

此代权人光明普照,唯在神圣法律之维护,以其决断与明诏使穆斯林臣民取所当取。以这种方式释放社会压力常常导致混乱和无序状态,其代价不言而喻。

最后,它规定了共同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第2章规定了伊斯兰的经济原则,第19条规定,国家保证在沙里亚规定范围内的贸易、工业和农业自由。1974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宪法》第1条也宣布,"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是一个独立的阿拉伯伊斯兰国家。(一) 关于政府与伊斯兰法的关系 《埃及民法典》的起草人桑哈里在20世纪30、40年代主张,伊斯兰教国家应以伊斯兰法中的公议原则作为代议制的基础建立分权制政府,即设立哈里发、议会和国务会议三个部门,实行分权制衡。

到了由土耳其人统治奥斯曼帝国,"哈里发"一词被"苏丹"所取代,但从职能上,后者与前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宗教领袖霍梅尼关于伊斯兰国家模式的主张更具特色。

(3)哈里发的特权包括在聚礼日的诵词中被提及其名,在货币上刻铸其名,举行重大国家典礼时身着先知的斗篷,以及守护先知的遗物等。当时,穆罕默德这样一位普通的人物试图成为人们公认的权威无疑会面临种种困难。

其他伊斯兰教国家的宪法也程度不同地宣布和确认了这些权利和自由。因此,当代穆斯林应当接受宪政这个概念,并根据自己的社会条件予以创造性运用。

这不仅因为任何与这种模式相悖的观点受到禁止,甚至要被作为异端予以处罚,而且因为以宗教为基础的政治和法律理论本身一般都难于实现自身超越。根据他的主张,这种国家模式有以下几个特征。  与阿萨德不同的是,有些穆斯林学者拒绝谈论宪政问题。本章试图从宪法的角度,对伊斯兰世界关于权威的来源、运行方式等重大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的考察。

在逊尼派中,马韦尔迪((974~1058)关于哈里发职位的论述较为系统。为了维护穆斯林社会的秩序,也需要有伊斯兰政府。

第4条规定,人民有权监督国家首脑、他的代理人以及全部地方领导人,使他们根据沙里亚的规定履行职责。第38条规定,妇女可在沙里亚允许的范围内工作。

关于哈里发资格和权能问题,在伊斯兰教的历史中曾经成为重要的论题。因此,当代伊斯兰教国家中有关政治权威模式的主要问题已经不再是宗教与世俗国家模式之争,而是不同宗教国家模式之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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